

随着我们国家资本市场改革深化与法治化进程的推进,证监会近年来持续致力于证券类违法犯罪案件的“强监管”“长牙带刺”的监管政策、“有棱有角”的立体追责体系,使得证券违法和犯罪行为无处遁形。而证券犯罪的行刑衔接机制,也日益成为金融法治领域的关键议题,证券犯罪的特殊性在于其兼具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二元属性,其查处过程需经历从证券监管机构的行政调查到司法机关刑事追责的程序转换。然而,当前实践中存在的程序壁垒与证据转化困境,不仅影响案件办理效率,更可能削弱法律规制的威慑力。因此,笔者结合自身的实务办案经验,以实务中此类犯罪的程序问题作为本文核心,梳理现有行刑衔接程序规定的制度现状,探讨实务中频出的程序适用障碍及困境,并尝试提出可优化的路径和解决方案,为长期资金市场更规范的运行提供有益之策。
对行刑衔接的程序研究应当先明晰行刑的概念界定,“行政执法”通常是以行政机关为主体展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以行政相对人为对象,依据行政法律法规实施的、对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而“刑事司法”则是由国家刑事司法机关依照刑事法律法规,遵循刑事司法程序,对各类犯罪行为判处并执行刑罚的司法活动。行刑衔接是法定犯意义下的行政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出现实体交织的情况下,所引发的程序转换与衔接。而证券犯罪作为刑法学理论上被归类为“行政犯”的犯罪类型之一,这种“行刑双重性”表现的尤为明显,一方面,证券发行、交易、信息披露等行为受到《证券法》及其配套法规的严格约束;另一方面,当此类违法行为达到严重的法益侵害及社会危害程度时,便触发了《刑法》关于证券类犯罪的规定,形成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双重评价结构。
证券犯罪的双重违法性理论在实践中呈现出梯度有序的“二元制裁模式”,执法实践对证券违法行为采取“先行政后刑事”的惩戒路径居多,在《证券法》等行政法律法规中普遍采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法表述。这种立法模式催生了对证券犯罪违法的逐步递进式、接续式处罚方式,即行政处罚与刑事追责的二元机制,根据不同违法行为对资本市场秩序的危害程度、后果的严重程度进行分层处理,轻微违法适用行政罚款、市场禁入等资金罚、资格罚等措施。严重违法则升级为刑事追诉程序,适用自由刑和财产刑等措施,以加大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弥补和修复被严重破坏的法益。
但是,尽管证券期货犯罪作为法定犯有着明确的双重评价法理逻辑,但在实践中却面临行政与刑事界限模糊的重大挑战,这种模糊性体现在“质和量”两个方面:
就“量”而言,是目前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界限的主流观点,也即通过犯罪数额实现区分行刑处罚的界限。比如,我国刑事立法对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追诉标准,根据2022年发布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6条规定,以虚增、虚减利润/营业收入/资产等数额与同期数额的占比作为是否追诉的标准,或者将造成股东等人员的经济损失金额作为追诉标准,便是将“量”作为二者的界分依据。此种观点多秉持“违法性一元论”的看法,倾向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下的法益评价。但是,就我国目前的证券期货犯罪司法实务来看,“量”的临界点难以精确把握,移送刑事程序的标准单一取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客观违法事实的认定,有“刑事司法客观主义”之嫌。由于行政处罚的责任认定标准与刑事犯罪的定罪标准并不一致且存在较大区别,前者以“客观推定”为标准,而后者以“主客观相一致下排除合理怀疑”为基础,由此导致仅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客观数额值是否达到某个设定的“固定值”,作为行刑的区分标尺并不合理,既没有将行为人主观状态作为行刑程序的转化考量因素,也没有实现刑事法域内对金融安全(保护投资者)和金融创新(保护融资者)的兼顾。
就“质”而言,秉持行政处罚与刑事诉讼两种程序转化应以是否破坏了刑法所保护的独立法益为界点,是偏重“质的区别说”所倾向的主张,也是法秩序多元论的理论要点。但证券期货类违法犯罪的案件中,对“质”的差异性判断较为复杂,某些行为可能在行政法上构成违法,但因缺乏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观要素(如明知、主观故意等),在刑法上却不能评价为犯罪。比如,对于泄露内幕信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180条对于该罪的规定,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但证监会对张剑锐泄露内幕信息、杜兴前内幕交易引力传媒案件所作出的[20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认定“泄露内幕信息的主观要件既包括故意,也包括重大过失”。由此,行政处罚标准与刑事追诉标准在主观上之于“过失”和“故意”的根本区别,在该案中成为未予移送刑事程序的关键原因。实践中,证券类案件行刑衔接程序中对“质”的把握多为被动和模糊,刑事司法机关接收证监部门移送的案件,兼具行政与司法双重属性,当下从严监管的政策要求,刑事办案机关通常不再对行为是否造成刑法上的法益侵害进行实质性判断,而是对证监行政机关移送的案件“照单全收”,由此造成刑事程序的“门槛”较低,与行政违法的法益相混同,缺乏独立的刑事法益判断。
我国目前的立法体系中,对行政违法程序与刑事追诉程序的衔接(以下简称“行刑衔接”)机制并不成熟,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亦较为混乱。比如,对涉及法定犯行刑衔接案件的程序处理,是“行政优先”还是“刑事优先”,抑或“行刑并行”,立法并没有统一的规定,而是散见于不同的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中。
我国现行《行政处罚法》第27条是“刑事优先”原则的直接体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该条被视为“刑事优先原则”的立法规定,原因在于其明确了对行政机关移送刑事的“及时性”要求,以及公安机关反向移送行政机关的程序性规定。即,行政机关应当在涉嫌犯罪时第一时间移送司法机关,待司法机关审查后,再行决定是否进行行政处罚。因此,该条的要义在于,对严重损害社会公共法益而构成犯罪的刑事法律规范,必须优先于一般损害社会公共秩序而构成违法行为的行政法律规范。
而“行政优先原则”则见于2021年证监会发布的《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其中第27条规定了证监会作为行政机关对案件调查终结后的四种处理方式,包括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轻微情况下的不予处罚、事实不能成立情况下的不予处罚、以及涉嫌犯罪情况下的移送司法机关。因此,基于证监会的该项部门规章,移送刑事司法机关的前提是行政案件调查结束,也即,将行政程序置于刑事程序之前,通过行政处罚的方式对违法行为和主体先行采取异质罚(如市场禁入、停业整顿、吊销等),使市场秩序、社会公众利益免于现实、紧迫的危险。[1]而除证券违法类案件之外,其他犯罪如环保类案件、食药品类案件等,均有关于“行政程序优先”的规定,如《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环环监[2017]17号)、《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食药监稽[2015]271号)中均明确规定了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时应当附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即行政处罚应当在刑事程序启动之前做出,行政调查程序优先于刑事追诉程序。
除了“刑事优先”和“行政优先”的程序处理原则之外,还有介于二者之间的“行政调查优先”原则,即行政调查阶段如发现案件涉嫌刑事犯罪,则应当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不要求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为移送前提,但要将案件的调查报告等相关行政调查资料一并移送。如2016年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其中第2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的案件,并检查是否附有案件调查报告等相关案件调查资料。因此,在此种程序处理原则下,虽不要求行政处罚优先,但要求行政调查报告作为移送刑事的材料,等于变相要求刑事程序的启动需要以行政调查活动为前提。
因此,从以上立法情况来看,对于法定犯的行刑程序孰先孰后问题,并无统一、明确、一致的立法规定,而纵观实践中的案例做法,也是各有不同。比如,在“绿大地欺诈发行股票案”中,证监会在2010年3月调查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规一案时,发现涉嫌相关刑事犯罪,随即于2010年9月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最后经过刑事诉讼的侦、诉、审三个阶段,于2013年2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云南绿大地公司构成欺诈发行股票罪、伪造金融票证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责任人员何学葵、蒋某西等构成欺诈发行股票罪、伪造金融票证罪、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等罪。而该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系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此即典型“刑事优先”原则的体现。又如,康美药业案、紫菱股份案、獐子岛案、康得新案等,均是由证监会先行作出行政处罚,之后移送公安机关、相应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诸类案例便是对“行政优先”原则的贯彻。此外,实践中除此两种情形之外,还有刑事追责覆盖行政处罚的案件,比如在证监会作出的[2013]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万福生科(湖南)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及龚永福等人涉及的财务造假、欺诈发行、信息披露违规以及未及时公告等违法事项进行了查处,并以“已依法将万福生科及主要责任人员龚永福等欺诈发行股票行为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行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为由,不再对相关已涉嫌犯罪的责任主体进行行政处罚。
立足立法和实务现状,我国目前关于证券违法犯罪的行刑衔接机制尚无明确统一的规定,且实务中不同案件的办案流程不一,导致执法随意性加大、个案差异明显,亟需通过立法予以确定。
2003年,公安部内部组建了证券犯罪侦查局,专门负责侦券犯罪案件。2005年,公安部与证监会建立了信息共享、案件研讨的工作机制,正式形成“行、刑”紧密结合的执法办案方式。[2]就证券类违法案件而言,从证监部门移送到公安机关是行刑衔接的程序起点,根据2011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证监会(下称“两院一部一会”)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证券期货犯罪。
虽然目前的立法及部门规定对于此类案件的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以及工作机制有相对明确的规定,但实务中仍有多重障碍:
2024年4月16日,两院一部一会发布《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明确提出“应移尽移、当捕则捕、该诉则诉、严格控制缓刑适用”的刚性要求,对证监部门发现涉嫌犯罪线索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确立了基本原则。但实践中,对于“涉嫌犯罪”的判定缺乏量化标准,通常来说,证监会判定构成证券违法事实的证据标准是明显优势证据,而刑事程序的定罪标准远高于行政调查的违法认定标准,虽然行刑衔接的移送阶段并不要求达到最终“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定罪标准,但囿于司法机关欠缺证券专业知识支撑和证券犯罪认定的复杂性,通常对证监部门移送的案件“全盘接收”,并将行政稽查阶段形成的证据材料直接作为刑事阶段办案的事实性基础,由此极易导致刑事程序成为行政程序的机械性延续,从而丧失刑事法律程序项下独立的实体法益判断。
从监管层面来看,证监会除了重拳整治上市公司的财务造假之外,对配合造假的第三方也毫不手软。这里说的“第三方”,并非指向券商、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机构,而是专门为上市公司提供实质性造假服务(如配合虚假交易)的第三方公司,他们往往规模小、未上市、多为壳公司,证监部门依据现有法律法规对其惩处常感“有心无力”。[3]2025年6月27日,证监会发布对南京越博动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已退市)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除了拟对上市公司及实际控制人及相关董监高等造假责任人依法严惩之外,还拟对两名配合造假的主体一并严肃追责。其中明确提到“在越博动力财务造假过程中,于某、贺某提供其控制或联络的多家公司配合越博动力开展虚假业务,与越博动力构成共同违法,我会拟对其分别处以200万元、30万元罚款。此外,对发现涉嫌犯罪情形的,我会将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在“赛为智能案”中,涉及造假第三方的四家公司,通过协助完成虚构应收账款受贿、虚构分包业务等方式,转移资金超过1.2亿元,被证监会认定为资金占用即财务造假的直接通道。
证监会对配合造假第三方的“出手”,是监管层面严惩发力的又一信号。从现有法规来看,对配合造假方的处罚,需以“共同违法”为认定前提,但由于共同违法的认定标准较高,仅依靠行政调查的方式不足以支撑对“共同”的主观故意认定,而如果未达到充分的证据标准径行处罚,则可能面临行政诉讼风险。因此,在当下证监会全面从严监管的生态下,如何强化对第三方协同监管的法律站位、推动证监与其他政府部门之间的“齐抓共管”,是“亮剑”生态下的另一重要话题。
在证券违法犯罪案件中,行刑程序中的证据衔接与转化,是证券类案件的重要话题,也是当前行刑程序转换的核心挑战。通常,行政案件的证据种类与刑事案件的证据种类无较大差别,《行政处罚法》第46条列举的证据种类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而《刑事诉讼法》第50条载明的证据种类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虽然两者之间在类型上并无实质区别,但由于行政程序与刑事程序在调查手段、调查环境、人身羁押措施、证据审查标准、程序性后果等方面均有所不同,导致行政调查程序中所获取的证据并不能直接为刑事程序所用。
诸如,笔录类的言词证据,在行政调查阶段往往并不是占据核心地位的证据内容,《意见》第16条规定,“证券期货监督管理的机构在行政执法中,虽未能调取到直接证明证券期货违法行为的证据,但其他证据高度关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的,可以根据明显优势证据标准综合认定违法事实。”因此在行政调查程序中的违法证据标准是明显优势证据,也即能用证据证明的程度达到相对优势的程度即可。这一方面是因为行政违法的处罚后果相较于刑事犯罪较轻,以资格罚或罚金罚为主,另一方面基于调查手段和措施的不同,行政调查所获取证据的过程相对灵活、宽松,因此基于行政调查作出违法认定的证据标准满足“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即可。
但是由于刑事犯罪的证据标准是相对较为严格,需要满足“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前提下“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标准,因此,在证券类违法犯罪的处理过程中,行政机关将案件移送刑事程序后,刑事司法机关应当在严格审查证据的情况下,遵从刑事犯罪的定罪标准予以认定最终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非全盘接收证券监管机关作出的事实认定和处罚结论,尤其是通过笔录呈现的主观言词类证据,更需综合考虑行政阶段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同时基于进入刑事程序后由侦查机关讯问/询问过程中形成的笔录内容,予以综合判断嫌疑人的主观意图,而非因为行政调查前置从而降低刑事犯罪的证明标准。
根据北京大学白建军教授对证券违法违规惩戒体系的实证研究,发现证券犯罪有很大的暗数,通过对近300家上市公司和200多家证券公司进行的问卷调查,发现证券市场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暗数”(确实已经发生但未被发现和惩戒的违法违规案件的数量)是相当大的,其中,来自上市公司的被调查者对“暗数”估计的平均数值约为50%;证券公司对“暗数”估计的平均值约为70%。由此我们估计,未被发现和惩戒却又实际发生的证券违法违规案件,应当在600件至2500件左右。[4]虽然白建军教授在受访就该话题发表意见的时间较早(受访时间在2005年),但该问题持续至今仍存在令人深思之处,结合当下证券市场的严监管态势,笔者认为,在证券监管部门罚处上市公司及相关主体时,确存在不同的处罚情形,分别是:案件事实相近,但处罚结果不同;涉案行为相似,但追责力度不同;符合追诉要件,但是否移送结果不同。
同时,对于证券犯罪下的细分领域,存在严重的立法疏漏与模糊。例如,在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刑法领域中,对于何为情节特别严重,并没有相应的立法规则予以明确,所以导致实践中,虽然该罪名存在5年以下和5年以上10年以下两档量刑幅度,但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把握第二档刑期,并不明确。此类不确定的情形导致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件的尺度不一,造成如前所述不同的处罚情形。
证券违法犯罪案件的行刑衔接机制,是维护长期资金市场秩序的重要保障,《意见》的出台标志着我国证券执法司法体系建设进入了新的阶段。但基于当前仍然存在移送标准模糊、协调机制不足等现实挑战,需要从多维度的角度构建系统化的解决方案。
案件移送是行刑衔接的起点,但证明标准差异一直是实务中的难点。证券行政执法采用“明显优势证据标准”,而刑事司法要求“排除合理怀疑”。基于此种差异,并为了解决目前移送标准模糊的困境,需要制定更为细致、明确的证据转化规则。在客观证据转化方面,根据现有《意见》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客观性证据材料,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而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言词证据,应当由刑事侦查机关重新收集,行政调查过程中形成的笔录材料可作为刑事案件的线索参考,但并非作为司法机关的办案指引或既定事实。同时,基于《意见》“应移尽移”的精神,应当根据证券犯罪类型制定差异化移送标准,对于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违规信息公开披露、欺诈发行等不同类型的证券犯罪分别制定核心移送指标,而非单纯以客观的刑事追诉标准作为单一移送指标。
联合取证机制能有效解决行刑证据转换难题。深圳市证监局与公安机关探索的“同步响应、联合办案”模式,在重大案件立案调查阶段即邀请公安机关介入,共同制定取证方案,确保证据收集符合刑事标准。这一模式减少了后续证据转换的成本,提高了案件移送效率。
证据审查标准化是统一执法尺度的重要途径,因此,可进一步制定关于证券类违法犯罪案件的证据指引规则,明确各类证券犯罪的证据标准、收集要求和审查规则。特别是针对财务造假、操纵市场等复杂案件,应制定详细的证据清单和认定标准,为一线执法人员提供明确指引。此外,专家辅助人制度可弥补司法人员专业知识的不足。在涉及复杂金融产品、交易结构的案件中,司法机关可以聘请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专业人士作为专家辅助人,就案件涉及的专业问题提供意见。这些意见不是法定证据,但可为法官认定专业事实提供参考,提高裁判的专业性和公信力。
证券期货类违法犯罪案件专业性强,司法机关往往需要依赖监管机构的专业认定。根据《意见》第1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就案件涉及的证券期货专业问题,商请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出具专业认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但这一规定需要注意保持司法独立性与专业辅助之间的平衡,专业认定范围应当合理限定。监管机构的专业意见应主要集中于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领域,如内幕信息敏感期认定、操纵市场行为模式分析、虚假陈述重大性判断等。对于法律定性问题,如是否构成犯罪、罪责轻重等,则应由司法机关独立判断,不能过度依赖行政认定。此外,异议处理机制是保障当事人权利的重要安排。当当事人对监管机构出具的专业认定意见有异议时,应允许其申请重新鉴定或聘请其他专业机构提供相反意见。司法机关应对不同专业意见进行综合考量,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作出最终判断,避免将行政认定意见作为不可质疑的“权威结论”。
考虑到证券犯罪的专业性与复杂性,可尝试利用当前迅猛发展的AI科技等手段推动前端的监管工作,智能监测技术是发现证券违法犯罪的有力工具,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建设证券期货违法活动监测预警平台,实现对市场参与方的追踪,及时抓取异常行为风险点。这些技术手段可以提前发现违法线索,为行刑衔接提供早期预警。此外,数据挖掘技术是强化证据固定的创新方法。通过数据挖掘分析交易行为模式,识别异常交易特征,构建违法犯罪证据链。特别是在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案件中,数据挖掘技术可以从海量交易数据中快速筛选出可疑交易,提高取证效率。再者,电子取证技术是适应新型犯罪的重要手段,针对证券违法犯罪日益电子化、网络化的趋势,开发专门的电子取证工具,实现对交易终端信息、通信记录、资金流向等的全面固定和分析。这些技术手段可以确保证据提取的合法性和完整性,满足刑事审判的证据要求。
由于证券犯罪涉及刑、民、行的全方位、立体化追责体系,在对犯罪行为予以打击和惩治的同时,要兼顾对长期资金市场秩序的维护与保护投资人的共同利益。因此,着眼于信息共享、强化信息整合,也是实现对证券违法犯罪精准打击、提升执法及司法效能的有效措施。因此,可考虑构建全国统一的证券违法犯罪案件信息平台,接入证券监管、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实现案件移送、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全流程信息共享,这一平台可以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的衔接不畅,提高案件处理效率。同时,建立跨部门的涉案财物管理系统,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进行全程跟踪管理,确保财物处置的规范性和透明度,防止涉案财物遗失、损毁或不当处置,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再次,构建诚信信息整合平台,依法依规将长期资金市场诚信信息纳入各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加强信息归集、公开、共享、查询和应用。通过诚信约束机制,让证券违法犯罪行为人在市场准入、金融业务、出行消费等方面受到限制,提高违法犯罪成本。
对于证券类违法犯罪案件,要着力在程序层面确立“双向触发”的移送标准与时效规则,在证据层面构建分类转化规则,明确算法数据、电子证据的刑事证据审查标准,探索行政推定结论的有限司法采纳规则。这些探索不仅关乎行刑衔接机制的技术性完善,更是对金融领域“行刑共治”范式变革的理论回应,对实现长期资金市场“穿透式监管”与“正当程序”的价值平衡具有现实意义。
[1] 钟健,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行刑衔接问题研究,载《新兴权利研究文集》P270页
[2]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实施《关于证券期货犯罪侦查局直属分局办理证券期货领域刑事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明确了北京、大连、上海、武汉、深圳、成都设立6个证券期货犯罪侦查局直属分局,直接承券期货领域重特大刑事案件,解决证券期货犯罪侦查难的问题。2016年11月,公安部为形成“上下联动、区域协同、多警合成”的打击证券期货犯罪新格局,正式确定辽宁省公安厅、上海市公安局、重庆市公安局的经侦总队以及山东省青岛市、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等五个单位为证券期货犯罪办案基地集中管辖证券期货犯罪案件,后来逐步增加浙江金华、江苏常州公安局经侦支队集中管辖证券期货犯罪案件,形成了公安机关专业化、跨区域的管辖格局,破除证券期货犯罪的网络化、广域化、职业化。
[3] 21世纪经济报道:《证监会动线万罚单是开始,造假帮凶要慌了!》,网页链接,最后访问时间2025年8月10日
[4] 《证券犯罪惩戒应该坚持严而不厉—访北京大学法学院白建军教授》,网页链接,最后访问时间2025年8月19日
王嘉铭,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社会科学院刑事诉讼法学博士、中国刑事诉讼法学会会员、中国保险法学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证券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涉企疑难案件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王嘉铭律师荣获2025GRCD“年度金融律师大奖”、2024GRCD“中国客户首选合规律师:刑事”奖项。王嘉铭律师在刑事辩护与代理、涉上市企业及高管人员行政调查、刑事辩护、企业危机应对、公司调查与反腐败、企业家权益保护等方面有扎实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的实务经验,尤其擅长处理刑事及刑民交叉领域案件,致力于金融(证券)犯罪、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医疗行业犯罪等刑事专业化、精细化方向,曾办理多件有重大影响力的涉上市公司及实控人、董监高人员证券违法犯罪案件,代理多件涉企经济犯罪、企业家犯罪、职务犯罪及刑民交叉案件,为多家上市企业及企业家提供刑事专业化服务,并取得良好的案件效果。此外,王嘉铭律师深耕于企业风险防控、企业内部治理及制度管理、以及企业危机应对等领域,为国内多家大型央国企、非公有制企业、跨国公司可以提供关于企业内部治理的体系建设、制度整改、文化培训、反腐败及内部调查等项目,以精细化、专业化水准为客户提供高质量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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